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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田×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店内用餐过程中,因与被害人申×言语不和,持瓷碗将申×嘴部打伤。经鉴定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田×于2015年6月9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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