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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女,32岁(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及其辩护人王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队×条×号其经营的手机店内,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彩票,销售数额达人民币89468元。被告人盖×于2014年7月1日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彩票机2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彭×、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盖×的辩护人关于盖×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盖×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彩票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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