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66号(2)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18时许,我在×公寓做饭,后来停电出来了,看到×饭店老板赵×与一名员工在和一名女子吵架,这时人群里冲出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指着那名女子就骂,双方发生了口角,那名男子拿刀扎了那名女子,旁人拽着持刀男子将双方劝开了。我看见那名女子手部被划伤,和她一起来的那名男子手腕也受伤了,之后那名女子就报警了。
7、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我是×公寓的工作人员,负责入住人员登记及收费,耿×是2014年5月26日入住的,打完架之后就走了。
8、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齐×受外伤致左腕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受外伤致右手皮裂伤,右前臂皮肤擦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到案经过,证实耿×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长途客运站被抓获归案。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的身份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认为207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确认为696元,营养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23574.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人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