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聂×驾驶白色奔腾牌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永定河大堤左堤路和魏永路丁字路口处,因琐事将周×1驾驶的金杯车别停,后持刀将该金杯车的驾驶室玻璃、前挡风玻璃、左前轮扎坏,并持刀将乘车人潘×2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潘×2为轻微伤,金杯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25元。同年4月23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聂×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聂×一次性赔偿车主及被害人潘×2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接受案件回执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与被告人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聂×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的辩护人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揣赛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