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90号(3)
7、证人庞×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3时许,我接到严×的电话说他在×沙龙地下车场的洗车房,洗车房的工人于×、孙×、张×和吕×发生了冲突,让我去看看,我就回去了。大约过了40分钟,吕×带着三四个人来了,双方骂了两句就打起来,我一直拉着吕×,其他人就打起来了,打了大概2分钟,我和吕×让双方的人停手了。吕×的脸有点肿,应该是前期发生冲突的时候造成的,因为我见到他的时候一直拉着他,应该没人碰到。当时吕×手里拿着一根皮带,他后面的人拿了一根类似棍子的东西,其他人没拿东西,于×、孙×、张×打架的时候手里就是随手抄起来的墩布杆。
8、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孙×头皮裂伤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头皮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吕×、胡×损伤程度亦为轻微伤。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13时许,被告人吕×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6日,于×、孙×、张×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事实。
1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于2014年7月25日12时53分许报警的事实。
13、录像,证实案发当时的部分案发过程。
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胡×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胡×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吕×、胡×与被害人于×、孙×、张×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胡×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于×、孙×、张×对被告人吕×、胡×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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