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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于2015年5月15日3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首座御园小区北门时,因行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被告人蔡×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蔡×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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