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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54号(2)
6、证人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20时许,我吃完饭在宿舍门口站着,谭×站在楼梯下面靠墙的位置打电话,这时楼上有一名男子在小便,尿到谭×身上了,谭×就在下面骂,我当时用手电往上照,看见一名男子,谭×就上去把那名男子拉了下来,让他站在楼道里并用拳头打了他脸部几拳,之后上楼找这名男子的工头,但没找到。谭×下楼后就又开始打那名男子,这次打的比上次狠多了,他是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好几拳,把那男子鼻子打出血了,又用脚踢那男子的腿,把那名男子打倒在地上了。那名男子说腿疼,谭×不信说:“你不是腿疼吗?”之后又朝男子腿上踢了几脚。这时保安队长刘×2出来了,把谭×拉开了,后我和那小便男子的工友把那男子扶到车上,把他送到医院。
7、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20时许,我当时在大兴区×镇×工地宿舍里和保安谭×、刘×2、丛×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谭×出去打电话。过了一会就听见谭×在外面大骂,刘×2和丛×就出去了。过了11分钟左右,我看见他们还没回来,我也出去了,看见谭×拽着外面工地的一个工人在骂对方,说那个工人是不是想死啊,尿我一身,刘×2、丛×就在旁边站着,我听见谭×这么说,也过去骂了那工人几句,还让那工人找他们领导过来,让他们领导解决这件事,我就回宿舍给那个工人的领导打电话了。打了约4分钟,再出去就看见那个工人躺在地上,谭×还在用脚踹那个工人的头,并且手里还拿着一根保安用的警棍,刘×2拉着谭×,丛×在旁边站着。这时候,那个工人的领导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保安把他的工人给打了,我跟他们说完,就赶紧找车把那个工人送到医院了,谭×没跟着去医院。等我把工人送到医院回来,谭×就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关机了。
8、被告人谭×的供述,2014年3月14日晚上,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地和刘×2、范×在保安宿舍聊天,后我出屋打电话,二楼有人往一楼撒尿,尿直接落到我头上,我就喊他下来。因为时间太久了,具体是我一个人还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叫的那个向我头上撒尿的民工,我记不清了。后来他下到一层,我俩就骂起来了,然后将对方打了,具体我们三个人打的还是我一个人打的我记不清了,反正我动手打了。之后我们公司经理和对方的负责人来了,将被打民工送医院了,我们保安公司经理告诉我他来处理此事,于是我就坐第二天的火车回老家了。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1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赵×2于2014年3月14日21时30分报警。
10、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
1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向接受逃犯单位的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后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5年3月10日移交出所。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1派出所、×2县公安局×3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的身份。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谭×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1受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伸侧可见皮肤创口1处,创口长9.5厘米,伴周围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申请书,证实关于被害人刘×1的损害赔偿事宜,刘×1表示撤回在本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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