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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桥上(距经海路与科创十七街路口100米)时,被执勤民进查获。经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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