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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其暂住地内,多次容留商×吸食冰毒(又名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商×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容留商×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其暂住地内,多次容留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于2015年3月1日接举报后将被告人赵×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商×来我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的暂住地找我还钱,还完钱后问我是否有冰毒,我说有,然后我们就一起吸食冰毒。11月份商×一共在我的暂住地吸食毒品6次,都是晚上,因为我吸毒,记忆力下降,记不清具体的时间了。12月份商×在我的暂住地基本上是天天吸毒,大概15、16次,但是我12月份我白天出去忙工作,晚上回家时她已经睡觉了,我就自己吸食冰毒。
2、证人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底,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赵×的家中吸食冰毒,开始我大概每周去一次,后来我吸食冰毒的次数就频繁起来,基本下班就打车去赵×家里吸食冰毒,后来我还经常跟单位请假直接在赵×家里呆着,那两个月我在她家吸食过20多次冰毒,但是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我将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室的房屋以每月370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赵×,租期为一年。
4、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29日,承租徐×的房屋,租期为一年。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的尿液检测样本呈苯丙胺类阳性。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0时许,民警接举报称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内吸毒于当日将赵×传唤到案。
7、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对商×在其暂住地吸毒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否认是其容留商×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系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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