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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49号(3)
20、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大兴区卫生局调查核实,赵×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于2013年9月4日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为尹×1进行输液治疗,且赵×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行医资质证书,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21、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5日18时许大兴分局×派出所接事主李×报警称:2013年9月4日21时许,其丈夫尹×1在北京大兴××村出租房家中被无名诊所一大夫输液后身感不适,后经大兴区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接警到场后在死者尹×1家中未提取到输液器具和药品等相关物证,在附近报案人指证的无名诊所里检查时发现屋内无非法行医的相关证件、药品等物品和痕迹,且嫌疑人已逃跑。
22、大兴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大兴区卫生局查询档案,未查找到在2013年9月之前对赵×住所及其本人的行政处罚。
23、工作证、营业执照,证实赵×的健身中心主要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健身器材)、器械健身,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
24、受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5日18时30分许×派出所接事主李×报警称,2013年9月4日21时许其丈夫尹×1在××村家中被无名诊所一大夫输液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赵×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2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2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尹×1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尹×1的家属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二、第四、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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