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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伙同徐×2、罗×3等人(均已判刑)于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因琐事与范×4发生争执后将范×4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邱×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范×4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邱×和罗×3、徐×2共同赔偿被害人范×4经济损失人民币3330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范×4表示谅解被告人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报案材料、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第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第五,被告人家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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