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以要求被告人陈×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电梯间,因工作与同事梁×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陈×将梁×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我在统计2014年9月10日晚电梯加班情况时,怀疑被告人陈×虚报加班时间,陈×骂我,我被骂急了,也骂他。之后陈×冲向我,于是就打了起来,右眼被陈×打伤。我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单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电梯间,因工作与同事梁×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陈×将梁×打伤,致被害人梁×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梁×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为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电梯检查值班员的加班记录。当时在电梯内是陈×,我跟他因加班时间发生口角,陈×骂我,我也骂他,陈×向我冲过来抓住我衣服,我踹了他一脚,他还是向我冲过来。我一边躲他一边向外跑,陈×从后边抓住我工具包,用拳头打我右眼一拳,我感到一阵头晕,继续往外跑,陈×手里拿着一条方钢追了我3米没追上,我就跑了。当时我感到伤的不严重,就没报警,2014年9月17日才来报警。
2、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电梯内值班。梁×来检查加班记录,我和他因加班时间问题发生口角,梁×踢了我肚子一脚,我上前抓住他衣服,他又踢了右腿两脚,还用拳头打了我鼻子和左脸各一拳,我用左胳膊挡了他手一下,我的左胳膊是残疾,没有左手,在挡他拳头过程中,我的左胳膊碰到梁×的右眼,后他把我摔倒在地就走了,我捡起一个角铁追他,但没追上。
3、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
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电梯内及现场情况。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提供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梁×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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