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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乐家超市南侧时,将行人郑×1、何×2撞伤,倒车时又撞到两辆重型厢式货车,后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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