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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岁(1995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其兵,男,21岁(1994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易其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易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易其兵结伙乘夜间无人之机,先后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恼村葛×经营的××饭店内盗窃白酒3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果粒橙饮料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长子营镇张×1经营的××饭店内盗窃果粒橙饮料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元);北臧村镇马村陈××经营的××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并在上述饭店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张×2经营的××快餐店偷吃食物。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恼村××饭店葛×于2015年4月10日向警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在该饭店提取二被告人食用后的残留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张×、易其兵所为。2015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在天津市津南区××网吧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易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易其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3)万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易其兵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易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分别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易其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其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其兵、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其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易其兵、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二元,发还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恼村××饭店葛×人民币六十八元;北京市长子营镇××饭店张×1人民币四元;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饭店陈××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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