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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26岁(198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客户回扣款为由从公司领取人民币35501元,并占为己有。被告人曹×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万×、卢×、姜×、陈×的证言,证人万×的辨认笔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支出凭单、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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