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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39岁(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自2010年9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申领了一张×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此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至2014年6月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704元。自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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