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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1与吴×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歌厅,因误走进被害人张×2唱歌的包间内与被害人张×2发生口角,后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1与吴×1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于当日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2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李×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2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张×2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李×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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