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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1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廊路×敬老院路口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柳×1撞出,致被害人柳×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柳×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柳×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柳×1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柳×1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并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单、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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