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搭载乘客宋×、杨×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永景路口至永建路口段时,与韩×驾驶的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