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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曾因吸毒2007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0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于2015年1月11日接线索后将被告人李×在其暂住地查获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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