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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号院内,酒后无故殴打李×,又将3户房门踹坏,随即被楼道内的群众制服后被扭送公安机关。李×受外伤致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钝挫伤、右肩右手及前臂皮肤挫伤擦皮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材料、酒精检测、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书证、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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