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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1时许、7月3日21时许、7月6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红木林小区5号楼与6号楼之间,无故用钥匙将3辆小客车划毁。经鉴定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损车辆的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李×对上述被损车主赔偿共计人民币72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各车辆所有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110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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