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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2006年11月21日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与刘×在馆内吃饭时因结账问题用扎啤杯砸伤被害人刘×的唇部,致刘×上唇贯通伤,皮肤创口长1.5厘米,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5月1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终结前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受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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