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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互殴,互殴中李×持拳将王×打伤,王×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7.5万元,被害人王×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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