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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2岁(199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内,趁被害人刘×睡觉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取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天亿珠宝会员卡1张。
二、2015年3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内,趁被害人安×睡觉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取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元及银行卡2张。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通州区×镇×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被害人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天亿珠宝会员卡1张,已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刘×、安×的陈述,上网记录,现场勘验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天亿珠宝会员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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