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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26岁(198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海强,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雷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33355元,后离职。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主要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355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金账查询、交接班记录、会员卡充值记录、账本、入职证明、领取工资证明、收款证明、计算方式说明,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系自首;且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关于丁×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丁×职务侵占的金额存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丁×的涉案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发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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