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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在北京市大兴区×镇×KTV内,无故对被害人刘×6、魏×7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6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魏×7为轻微伤。案发当日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6、魏×7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1、任×、姚×、徐×、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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