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7年9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4月17日被刑满释放;又因吸毒2014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任×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寓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该处起获6袋白色晶体及1小瓶白色晶体,后又从其使用的汽车内起获20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共计24.2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