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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东侧时驶入中心线南侧,造成对向车道中王×1驾驶的中型箱式货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张×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又先后与刘×的小型越野车右侧前部相撞和由东向西行驶的曾×3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王×1死亡,三车损坏,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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