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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白色华晨金杯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KTV东侧,将行人尹×撞出,造成尹×死亡,经鉴定尹×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测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110接警单、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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