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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公安分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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