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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1返还王×2借款21万元。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刘×3纠集的袁×4、温×5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西区门口西侧一手机店外,强行将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马×6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汽车修理厂内,在刘×3对马×6进行殴打后,王×1指使马×6违背案件事实写下了“马×6在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2证人指×的话并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欲将上述情况说明用于该案二审当中。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1返还王×2借款21万元。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刘×3(另案处理)纠集的袁×4、温×5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西区门口西侧一手机店外,强行将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马×6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汽车修理厂内,在刘×3对马×6进行殴打后,王×1强迫马×6违背原民事案件事实写下了“马×6在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2证人指×的话并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后王×1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欲将上述情况说明用于该案二审当中。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马×6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马×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终结前马×6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6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8时许,我在×镇×西区门口西侧手机店门口外等朋友吕×,他在手机店修手机,我坐在驾驶位置打电话,这时听见有人敲我的车窗,有五六名男子将我的车围上了,问我是不是叫马×6并叫我下车,我不下车,对方就打开驾驶位置的车门,抓着我的胳膊往车下拽,并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往车里躲,这时对方几名男子跟之前那五六名男子一起拽我下车(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王×1和刘×3都不在其中,到了修理厂后他俩才出现),并要将我带到他们车上去,我不想去,对方就拽着我的胳膊、衣服使劲拽我,还对我拳打脚踢的,其中还有人拿棍子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我被这些人拽上一辆黑色小汽车,这辆车加上我共6个人,其他人上了一辆黑色迈腾和一辆吉普车。我想抬头看看他们带我去什么地方,但是对方拿着一个带尖的东西顶着我说:“别动,再动就扎死你。”我就一直没动。后来他们将我带到绿邦集团附近的一个修理厂的一间亮着灯的屋子里,走到屋门口处时,对方有人踹了我后腰一脚,直接将我踹进办公室,我回头看了一眼,看见刘×3手里拿着一个类似烟灰缸的东西朝我走过来,并用这东西打了我头部三四下,接着其他人就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还有拿棍子打我的,我被打得躺在地上没有还手,过了三四分钟对方停手了。我看见王×1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进到屋里,我从地上爬起来,王×1拿出一个单子,让我照着写了一遍,还让我签字摁手印,单子的全文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意思是我2014年7月1日在法庭上说的话是假的,是王×2逼我干的,这份说明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写的过程中对方还给我照相和摄像,之后王×1给我写了一个不追究我法律责任的单子,并让我拿着单子跟他合影,照完相后,王×1就让人开着车将我拉走了,到×公园时对方让我下车了。我快到家时打电话让吕×来接我,吕×接上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当时带走我的人我都不认识,等到了地方才看到王×1和刘×3。被关在那间屋子里时,有十多个人在场,我只有王×1和刘×3能叫得上名字,我和刘×3之间没有任何矛盾、纠纷。2013年12月份,王×1向我朋友王×2借钱并签了合同,我当时在场,后王×1到期没有还王×2钱,王×2将王×1告上法庭,2014年7月1日开庭时,我当证人指×向王×2借过钱的事情,我没有作伪证。对方的人打我就是因为王×1让我抄那张单子,他怕我不老实、不抄单子就打我了。王×1让我抄写他给我提供的单子时,刘×3也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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