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38号(3)
7、马×6于2014年9月18日时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2证人指×的话并不属实,开庭前,王×2让我出庭作证人,证明王×1从他这里拿钱,我所说的一切都是王×2让我说的,我不知实情,对于我的证明给王×1带来一切后果,深表歉意”。
8、王×1于2014年9月18日所写的证明,内容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开庭中,马×6出庭证明王×1从王×2处拿到钱款,并证明王×1欠王×2钱,由于当时王×2是逼马×6干的这事,马×6事后认错态度较好,出示证明,证明王×1不欠王×2钱,他并不知道这事儿,纯属王×2玩王×1,所以王×1不追究马×6的一切责任”。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尚×、王×1和刘×3在2014年9月18日案发前后的时间段内(18时至23时)曾彼此多次电话联系。
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大兴区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返还王×2借款及违约金,王×1不服并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上诉,后王×1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1撤回上诉。
11、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王×1已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将欠款和违约金244403元缴纳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12、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马×6于2014年9月18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6手外伤致左腕关节及左手小指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14、王×1的手机录像,证实案发时王×1与马×6的对话过程。
15、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正在查找本案其他作案人。
1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1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王×1的情况。
17、受案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21时46分接到吕×报警称,在×小区门口往西20米手机店门口马×6被绑架,对方十多个人持棍子,开了三辆汽车,车号不清,有吉普车,往东开走。
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10时3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民警将刘×3刑事传唤至观音寺派出所接受讯问,后王×1来派出所询问,民警将王×1当场传唤到案。
19、身份信息,证实王×1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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