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38-1号(3)
7、马×于2014年9月18日时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3证人指×的话并不属实,开庭前,王×3让我出庭作证人,证明王×2从他这里拿钱,我所说的一切都是王×3让我说的,我不知实情,对于我的证明给王×2带来一切后果,深表歉意”。
8、王×2于2014年9月18日所写的证明,内容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开庭中,马×出庭证明王×2从王×3处拿到钱款,并证明王×2欠王×3钱,由于当时王×3是逼马×干的这事,马×事后认错态度较好,出示证明,证明王×2不欠王×3钱,他并不知道这事儿,纯属王×3玩王×2,所以王×2不追究马×的一切责任”。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尚×、王×2和刘×1在2014年9月18日案发前后的时间段内(18时至23时)曾彼此多次电话联系。
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大兴区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返还王×3借款及违约金,王×2不服并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上诉,后王×2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2撤回上诉。
11、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王×2已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将欠款和违约金244403元缴纳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12、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马×于2014年9月18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手外伤致左腕关节及左手小指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14、王×2的手机录像,证实案发时王×2与马×的对话过程。
15、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正在查找本案其他作案人。
1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2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王×2的情况。
17、受案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21时46分接到吕×报警称,在×小区门口往西20米手机店门口马×被绑架,对方十多个人持棍子,开了三辆汽车,车号不清,有吉普车,往东开走。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1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刘×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10时3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27-2-201民警将刘×1刑事传唤至观音寺派出所接受讯问,后王×2来派出所询问,民警将王×2当场传唤到案。
2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1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1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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