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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女,46岁(1969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x及维吾尔语翻译菊艾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吐x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百货商场内,盗窃被害人殷xx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扒窃被害人冯x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0元),当日被查获,并起获被害人冯x被盗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发票,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吐×退赔被害人殷xx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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