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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银行门前西侧路南处,因打牌问题与杨×发生口角,后将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姜×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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