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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二号停车场门前时,小轿车前部撞到路南侧灯杆,造成乘车人孙×2(被告人孙×之父)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2无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孙×2的损害赔偿事宜,其家属表示因与被告孙×系父子关系,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单、谅解申请书、被告人孙×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孙×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其余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孙×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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