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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京东方公司西门南侧五米处时,与魏×驾驶的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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