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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25岁(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王厚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安×于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队×条,钻窗进入被害人陶×的暂住地,盗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安×于2015年4月10日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手印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本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当庭认罪,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安×的辩护人关于安×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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