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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翟×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园对面其经营的摊位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后挥拳将朱×打伤,致被害人朱×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出血,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主动报警,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朱×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朱×表示对被告人翟×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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