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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31号(2)
6、同案犯任×42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去×镇我们工地的烟摊买了两包香烟,回来和王×41、任×吃饭,因任×拆开的烟是假烟,就回烟摊找卖烟的人,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跟卖烟的发生了争执让我过去,我就跟几个老乡过去了,任×和王×41跟对方的人撕扯,有人在劝架,后来双方打了起来,我也打了对方的人,任×还把烟摊给砸了。
8、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田×、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41、任×42均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任×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酒后结伙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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