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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孙×于2014年9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持木棍、砖头无故将该公司办公楼内物品及厂房玻璃等砸毁。经鉴定,被损品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鲍×、孙×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方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鲍×、孙×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鲍×、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接处警记录、受案材料、谅解书、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孙×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鲍×、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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