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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孟×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住处,因在门前摆放的纸箱阻碍了孟×1的车辆通过,致孟×、孟×3、孟×4、纪×5与孟×1、孟×6、孟×7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孟×持砖状物将孟×7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孟×7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孟×7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孟×7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7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孟×7表示对被告人孟×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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