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魏东、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振、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覃×1(在逃)纠集被告人崔×、毛×2、张×3、翟×4(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对该工地的工人进行驱赶、殴打,致使该工地工人勾×5、冯×6、林×7三人受伤,造成被害人冯×6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冯×6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被害人勾×5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顶部硬模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勾×5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7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7077.33元。关于被害人冯×6、勾×5、林×7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代被告人王×、崔×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毛×2、张×3、翟×4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6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勾×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林×7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冯×6、勾×5、林×7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崔×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李×、崔×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1、本案中在工地发生伤人情况后,有人报警,被告人王×没有离开现场,等警察的到来,后随警察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王×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给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先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3、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比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4、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产生矛盾是事出有因。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李×能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深刻悔罪。
3、被告人李×在本案作用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李×家属独自筹款赔偿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崔×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崔×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崔×能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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