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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24号(2)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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