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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男,197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万×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袁×的左臂砍伤,致其左上臂皮肤裂伤,长为12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被害人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终结前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接处警记录、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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