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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8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家门前因房屋装修问题与田×发生口角后互殴,将田×打伤,致田×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当日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我院依法通知,被害人田×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接处警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受案材料、扣押清单、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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