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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因其子陈×2与张×3发生纠纷,后用拳将张×3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张×3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3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3表示对被告人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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