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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15年4月2日20时10分许,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安采路朱庄路口西200米处,将同方向行进的路人孙×撞出,造成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被告人魏×于2015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魏×赔偿被害人孙×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孙×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报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人系初犯;第四,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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