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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274号
原告马×,女,198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梦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育有一子胡×2。我与被告在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思想观念、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有效地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不爱上班,沉迷电脑,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孩子出生后,我原本希望借孩子出生缓和双方矛盾,但未果。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2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胡×2年满18周岁止;3、我每月探视胡×2四次,每周五下午6时将胡×2接走同住两天,周日下午3时将胡×2送回,每年胡×2寒暑假期间将其接走同住七天。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2014年11月25日到庭谈话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孩子出生后,我们一家三口一直与我母亲一同居住,每个月会回到原告娘家一至二次。我们平时虽然有吵架,但是夫妻感情一直都不错,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会改变自己,缓和我们之间的感情,挽回我们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育有一子胡×2。
审理中,原告称其离婚的理由是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关于分居问题,原告称双方从2014年8月22日分居至今。
被告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双方已经分居,但未能就此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不离婚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在处理生活琐事等问题时,双方应当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为孩子的成长创造一个稳定、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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